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98號
TCDV,114,消債全,29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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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淑容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
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
消債全字第175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
人於本件消債之聲請為裁定前,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
,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台
中分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股票、股利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
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或變
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並於當日
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
定,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得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聲請人業己本院裁定以原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且已逾60日,再為本件保全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
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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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