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88號
TCDV,114,消債全,28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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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尉菁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助字第13223、13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
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尉菁(下稱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更生,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強
執制行,對聲請人影響甚鉅。考量聲請人仍有其他債權人,
應不宜逕由相對人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先行取償,致生更生
程序中債權額變更、複雜化,為維護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
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請求裁定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18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前向法院聲請對
聲請人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357、13223號強制執行事件
,先後於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有聲
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2份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
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
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
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
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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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