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35號
TCDV,114,法,3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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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正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深波古經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深波古經文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為如
附件財團法人深波古經文化基金會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
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正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深波古文化
基金會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
4年9月4日決議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
、新舊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請
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
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
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
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
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
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
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
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9月4日召開第2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
表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
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
合。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第6條之內容,涉及董事人數由原
先7人修改成5人之規定,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
,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件:財團法人深波古經文化基金會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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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