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33號
TCDV,114,法,3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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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釋寬諦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法華寺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法華寺捐助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第13
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4條、第27
條、第28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組
織章程業經第14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民國114年6月7日
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組
織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
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
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
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
,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
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
聲請之列。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6月7日召開第14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修訂捐助組織章程,此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憑。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
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
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組織章程之修正條文,其中
,修正條文第6、7、13、15、16、18、19、20、24條為關於
相對人董監事會組織、職責、設置人數、任期出缺補選、
開會條件、時間、決議方式及監事罷免案等內容,第27條為
關於法人帳目公布方式,第28條為關於捐贈不動產之使用限
制,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
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
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
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修正條文第4、5條僅係就條文內容中標點符號(括號)
更改,並未涉及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情形,亦與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
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即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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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