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蘇小芬
訴訟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相 對 人 黃佳芳即忠義素食麵店
黃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5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
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
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佳芳即忠
義素食麵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佳芳即
忠義素食麵店應提繳4,21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與被
告黃佳芳所訂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二條所載「
和解金額與支付方式」及第三條所載「責任釐清」之契約約
定應予減輕其給付。其中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而系爭和解書所
載和解金額為334,070元,則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4,0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657元(計算式
:22,946元+102,430元+4,211元+334,070元=463,65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
)審核准予扶助在案,本件准予扶助理由就資力部分記載本
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在卷可參,可知台中分會因勞動部委託專案而
予以法律扶助在案,再審查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經本
院審查聲請人提供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
,堪認其無收入,而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
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