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肅慶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TAIWAN FACEBOO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相 對 人 星銀理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財力困難,尚須支
付高額貸款,房貸、基本生活開銷,無力一次繳納龐大訴訟
費用,本件對於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台灣臉書有限公
司、星銀理財公司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涉及重大社會事件
與廣告不實刊登問題,關乎民眾權益,主張應屬合理,非濫
訴,故請求法院准予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情形,而
聲請人之聲請狀第五點雖記載:「附具資料:⒈財力困難證
明書⒉貸款證明與支出憑證影本⒊案件起訴狀副本⒋案件相關
報案證明、詐騙廣告佐證資料」等語,然該聲請狀後並無檢
附任何書面文件資料,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說明
,本院自無從調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