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世新(原名陳信介)
陳巧
陳美
陳信安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8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經濟能力有限,是聲
請人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聲請人未
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等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
釋明其等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
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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