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27號
TCDV,114,抗,3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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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羅信棋
相 對 人 鄭堯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5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債權,而利息部分為年利率18
2%,已另外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爰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
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稱系爭債權已清償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
訟程序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就此爭執,故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2日 500,000元 114年2月11日 114年2月11日 TH0000000 2 114年1月27日 100,000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6日 CH75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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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