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黃敬涵
相 對 人 丁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6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2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對
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
人固抗辯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等節,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僅泛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