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23號
TCDV,114,抗,32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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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王亭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8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倘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資金需求,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45萬元,同時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開立以相對人
為發票人之票面金額145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債權,後因抗告人無力向相對人繼續清償,相對人
乃將系爭汽車拍賣受償,加計抗告人先前已清償之款項47萬
5,000元,相對人在未扣除上開2筆金額之情況下,仍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授權書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
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
89條通知義務之記載,原審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在未扣除上開2筆金額之情況下,仍以
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請求,然系爭本票背後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抗告人欲以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均屬抗告
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議,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
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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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