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13號
TCDV,114,抗,3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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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許梅英

相 對 人 張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亦有
明定。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
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
,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義務最高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
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
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
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
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
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
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抗辯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欲借款給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實際借款僅為4,000,000元,但卻設定6,00
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上述借款之利息每月為80,000
元,一年年息為960,000元,等於年息24%(960,000元÷4,00
0,000元),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規定。再以
  違約金觀之,每日為0.2%,每月為2.4%,每年違約金為2,88
0,000元,此係巧取豪奪,應不生效力。基上足徵,相對人
顯已涉犯刑法之重利罪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相對人
借款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115年3月13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任何二期利息
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立有借款契約書及發票日為11
4年3月14日之本票乙紙為證,詎抗告人自114年5月14日即未
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又抗告人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14年3月19日信託登記予原審相對人林柏宏,核
因相對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並有臺中市中
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函詢之114年7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
1140008152號函在卷可查,則相對人之抵押權因之而受影
響,且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催
繳電話記錄、借款契約書等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
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僅就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相對人
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循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青雲 211 922 10000分之110 2 臺中 北屯區 青雲 501-7 1137 10000分之11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19 臺中市○○○○段0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14層:74.15 陽台:9.30 雨遮:1.43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14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 青雲段929建號,面積:701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2 (含停車位編號02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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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