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11號
TCDV,114,抗,31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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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周湘蘋
相 對 人 蔡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前因相對人曾同意債
務人吳宇宗分期清償,惟吳宇宗未按期支付,致相對人聲請
本件本票裁定,抗告人願意清償,但請依當初借款契約書約
定內容償還。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經提示
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
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
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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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