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00號
TCDV,114,抗,30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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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林瑀婕


相 對 人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雙方間並無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係因遭第三人小額借貸業者威嚇、
脅迫,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H275630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非出於抗告人自由意志簽發,應屬
無效票據。原裁定僅憑系爭本票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
未審酌實質法律關係及真實債權存在,顯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系爭本票為遭第三人強暴脅迫所簽發云云。惟查,抗告
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又本件相對人
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業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
相對人據此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
7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核無違誤。本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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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