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90號
TCDV,114,抗,290,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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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黃柔嘉即創健醫療器材行

居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之0 之0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5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承辦業務之聯繫地點皆約在新竹
縣○○市○○○路00號或新竹縣○○市○○○路00號15樓之2之1,從未
約於臺中,相對人卻把重要之法院文件寄至臺中的店舖,致
抗告逾期而遭駁回等語。
二、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再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
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開裁定業於民國114
年6月2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並均由受僱人收受
,有抗告人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內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19、2
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期間,
應於同年7月7日屆滿(抗告不變期間為10日,且本件無需加
計在途期間),又前開期日並非假日,抗告人竟遲於同年7
月9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
原審卷第25頁),顯逾前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本院司法
事務官因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固以首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另提出通訊軟體擷
圖為證,惟觀諸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創健醫療器材行之所在
地,皆與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之地址相符,且抗告人亦無將前
開住所廢止之意,此由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仍將住所
地記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即可明,是縱認抗告所述
屬實,則其與相對人間之前開約定亦不拘束法院。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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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