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陳瑞柏
相 對 人 廖有進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7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抗告人投
資第三人陳朝合、柯亭妤土地開發,為求確保獲利,而請抗
告人於本票上簽名,抗告人並非簽發本票,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審疏未調查,
即率然准予強制執行,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與
陳朝合、柯亭妤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司票字卷第9頁)。且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
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非為發票人部分,為
實體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又因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
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有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為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10月29日 1億2仟萬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WG00000000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