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87號
TCDV,114,抗,28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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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陳瑞柏

相 對 人 廖有進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7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抗告人投
資第三人陳朝合柯亭妤土地開發,為求確保獲利,而請抗
告人於本票上簽名,抗告人並非簽發本票,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審疏未調查,
即率然准予強制執行,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與
陳朝合柯亭妤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司票字卷第9頁)。且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
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非為發票人部分,為
實體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又因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
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有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為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10月29日 1億2仟萬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WG00000000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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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