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68號
TCDV,114,抗,2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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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周冠
相 對 人 朱紀宇大華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簽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其中3萬元為利息,月息6%已逾當舖應收利息2.5%,且抗
告人已將持有總價值逾40萬元雕刻藝術品3件交予相對人典
當,又款匯入帳戶被檢舉為警示帳戶,遭扣押未能領出,致
無法於到期日114年3月5日還款,兩造遂於114年2月21日19
時在東山路、松竹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洽商待偵查結束返還40
萬元後,始還款予相對人,若屆時無法還款,相對人可將上
開典當品賣掉,以清償借款。然相對人認上開典當品變現不
易不予接受。嗣相對人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
房屋仲介自114年4月至6月底止,專簽出賣抗告人配偶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巷0弄00號房地,如順利出賣即可
清償40萬元借款,惟上開房地未能售出,致相對人聲請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前遭詐騙高達500萬元以上,迄今
仍欠各家銀行金錢,盼能撤回本票裁定,待日後偵查結束
回帳戶款項再返還相對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所稱利息過高、有雕刻藝術品質押在相對人處及
兩造協商過程,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4年2月4日 400,000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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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