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再抗 告 人 吳和洺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
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有律
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