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嘉峻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美琴即俊美工作坊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蔡嘉峻(下稱蔡嘉峻)本訴主張與反訴答辯
:
一、本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莊美琴即俊美工作
坊(下稱莊美琴)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莊美琴為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1之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工期自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2
9日止,伊已陸續支付315萬元工程款。詎莊美琴除未如期完
工外,復於113年1月20日擅自離場,留有諸多工項未施作或
待修補,伊遂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直至113年7月31日始全部
完工。
㈡因系爭工程可歸責於莊美琴之事由,未於112年12月29日完工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給付自逾期日(即同年月
30日)起至完工日(即113年7月31日)止,以工程總價420
萬元千分之1計算之90萬3000元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伊
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因莊美琴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逾期未完工,已喪失得收受溢領部分工程款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溢領工程款90萬300
0元。並聲明:1.莊美琴應給付蔡嘉峻90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90萬3000元本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則以:莊美琴提出之113年1月23日「追加減單」(下稱
系爭追加減單)係其片面製作之文件,並未經伊同意,核與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新增工項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不
符,其反訴請求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66萬6746元、17萬4610
元,並無理由。另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3萬6000元部分,核
屬於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應為系爭契約價金所涵蓋
,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莊美琴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貳、莊美琴本訴答辯與反訴主張:
一、本訴則以:系爭工程係因蔡嘉峻經常追加變更工項,才導致
工期延誤,並非可歸責於伊。且蔡嘉峻已於112年12月14日
在LINE群組中,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中「燈具
、衛浴、淋浴拉門、廚具」部分,將另找他人施作,嗣拒絕
伊再進場施作。又兩造已合意就伊施作部分之完工期限延至
113年1月19日,該部分工程亦已完成點交且無瑕疵,伊並無
違約情事。是蔡嘉峻請求給付90萬3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蔡嘉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
㈠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原約定為420萬元(含稅),但因伊有應
蔡嘉峻要求,「增加」施作廁所大理石門檻差額、拋光磚填
縫/水性ecpoxy處理、廚房壁面追加貼磚工資、全室原壁面
批土油漆等工程項目,及「不」施作燈具、衛浴、淋浴拉門
、廚具等工程項目,經加減項計算後,蔡嘉峻尚有加減工程
款66萬6746元未給付。又蔡嘉峻要求伊「追加」施作之工程
項目部分,尚有追加工程款17萬4610元未給付,爰擇一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給付66萬6746元、17萬4610元加減工程款、追加工程款
。
㈡另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曾代蔡嘉峻繳付清潔費9000元、拆除
系統櫃費用1萬500元、清運系統櫃至垃圾場費用8500元,及
清運廢棄玻璃門費用8000元,合計3萬6000元,爰擇一依民
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蔡嘉峻給付3萬60
00元。並聲明:1.蔡嘉峻應給付莊美琴87萬7356元(66萬67
46+17萬4610+3萬60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87萬7356元本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371、372頁):
一、兩造於前揭時地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
為420萬元(含稅)。
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7月28日開工,並於
同年12月29日完成。
三、蔡嘉峻先後於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6日、
同年11月28日,給付莊美琴工程款20萬元、85萬元、105萬
元、105萬元,合計315萬元(含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蔡嘉峻主張:莊美琴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112年12月2
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莊美琴所否認,辯稱:兩造合
意延長系爭工程之工期至113年1月19日,且已就其完工部分
,完成點交等語。查:
⒈證人即蔡嘉峻前員工陳沛含於本院證稱:其為本院卷第197
至233頁所附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慶仁林境15A蔡LINE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之成員Judy,其在系爭群組所發
訊息,均係依蔡嘉峻之指示所為。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
相關情形,其並不清楚,其僅依蔡嘉峻之指示,至系爭群
組向莊美琴發送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堪
認陳沛含在系爭群組內對莊美琴所發送之訊息,係基於蔡
嘉峻之授意所為。
⒉綜觀陳沛含於112年12月14日在系爭群組對莊美琴稱:MIKI
..老闆(指蔡嘉峻)說...請你將1.油漆工程完成...收尾
就可做粗清工程。1.燈具2.衛浴...老闆自己請人安裝。
莊美琴回稱:好的。陳沛含稱:細清部分,全部工程做好
,老闆會找人處理。莊美琴回稱:好。(見本院卷第201
頁)。陳沛含於112年12月26日在系爭群組內,對莊美琴
稱:Miki~1.老闆請妳要把主臥次臥...給老闆選。莊美琴
回稱:好的,時間可以在(113年)1/15嗎?陳沛含稱:
老闆說,1/15可以,但連同粗清工程完成,15日廚具要進
場。莊美琴回稱:好的(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嗣陳
沛含於113年1月2日在系爭群組內,對莊美琴稱:Miki...
老闆說妳1/19細清交給他就可。...Miki...回覆一下...
。莊美琴回稱:這幾天都陸續安裝中。清潔前會安裝完成
(見本院卷第225、227頁)。陳沛含於113年1月15日在系
爭群組內,對莊美琴稱:老闆問妳這樣星期五來的及點交
嗎?還要細清完成喔...。莊美琴回稱:這周都會做,星
期五下午四點點交。陳沛含於113年1月16日再回稱:ok。
陳沛含於113年1月19日在系爭群組內,對莊美琴稱:下午
4:00點交..缺失.「未做」一併點交。細清完成就拍照PO
上群組。莊美琴回稱:好(見本院卷第229、233頁)等情
,足認莊美琴辯稱: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
(112年12月29日)延長至113年1月19日,且已就其完工
部分,完成點交,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至原告上開
主張,則核與上開證述及群組對話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20萬元共分6期
給付,蔡嘉峻已給付莊美琴前4期工程款合計315萬元,尚有
後2期工程款105萬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約定,蔡嘉峻得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再觀之上開兩造在系爭群
組內之對話內容,足認蔡嘉峻於給付前4期工程款後,已向
莊美琴為:後續其餘工程不再施作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莊美琴同意,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3年1月19日
合意終止無訛。準此,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蔡嘉
峻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美琴
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或溢領工程款90萬3000元,均屬無據
。
二、反訴部分:
㈠莊秀琴主張:蔡嘉峻尚有66萬6746元、17萬4610元加減工程
款、追加工程款,及3萬6000元代墊費用未給付之事實,為
蔡嘉峻所否認,辯稱:上開66萬6746元、17萬4610元加減工
程款、追加工程款並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完成協
議,不得請求其給付。上開3萬6000元則為莊秀琴施作系爭
工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等語。
㈡查莊秀琴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追加減單、工程明細
表、代繳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37、397至409頁)。
惟系爭追加減單、工程明細表均為莊秀琴所片面製作,並未
經蔡嘉峻簽名確認同意。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蔡嘉峻
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
數量,「兩造」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得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
第17頁),堪認就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之加、減及追加
款項,應經兩造確認或協議後,始生拘束力。再參以系爭追
加減單係莊秀琴於兩造於113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
之同年月23日所製作,倘莊秀琴上開主張屬實,衡情其應於
同意蔡嘉峻對其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並就已完工部分完成
點交「前」,會向蔡嘉峻表達:除其已付315萬元工程外,
尚有66萬6746元加減工程款、17萬4610元追加工程款,及3
萬6000元代墊費用未給付。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
旨及所提相關事證後,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難信莊秀
琴上開主張屬實。從而,莊秀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蔡嘉峻
給付66萬6746元、17萬4610元、3萬6000元,合計87萬7356
元,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蔡嘉峻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莊美琴給付90萬3000元本息;莊秀琴反訴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蔡嘉峻給付87萬735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其等之本訴、反訴既經駁回,其等之假執行聲請
,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