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4年度,8號
TCDV,114,小抗,8,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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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潘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
中小字4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雖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8號裁
定駁回;本院業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
告費,惟抗告人迄今均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查。準此,抗
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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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