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潘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
中小字4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雖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8號裁
定駁回;本院業於114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
告費,惟抗告人迄今均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可查。準此,抗
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