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82號
TCDV,114,小上,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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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朱晨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黃冠雄
郭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12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時身處國內,嗣後亦未曾前往新加
坡,客觀上自無可能也無必要前往位於新加坡之「GARDENS
BY THE BAY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5895元(下稱系爭消費
金額),且從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112
年10月份業已將系爭消費金額列為爭議款項並已剔除,何以
至113年底始聲請支付命令,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消費金
額並非上訴人所為之消費,又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抗辯其斯時
身處國內原判決竟均視而不見,忽視密碼交易驗證碼有在
遠端遭盗取之可能及被上訴人曾肯認系爭消費金額並非上訴
人所為,更未調查上訴人斯時是否在國內且有交付交易驗證
碼予他人之可能性或動機,逕以上訴人有收受交易驗證碼而
認定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6日在「GARDENS BY THE BAY」商
店進行消費5895元,實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細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並無法得出交易驗證
碼具有不可否認性而持卡人不得以遭盗取信用卡資訊為由否
認交易,且未調查被上訴人就發生於112年8間之系爭消費金
為何遲至113年12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惟原判決還以交
驗證碼具有不可否認性為由,認定系爭消費金額為上訴人
所為,顯係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之錯誤解釋而
違反論理法則。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等約定
就系爭消費金額應負有清償義務,惟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
月份帳單將系爭消費金額剔除,應有依民法第343條免除債
務之意思,縱無免除債務之意思,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
份帳單將系爭消費金額自帳單剔除,應已創造使上訴人相信
系爭消費金額業經免除之外觀,其嗣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
消費金額,實已違背誠信原則而該當於民法第148條之權利
濫用,然原判決卻無視上情,並未調查被上訴人就發生於11
2年8月間之系爭消費金額為何遲至113年12月間始聲請支付
命令,逕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消費金額,顯已違反民法
第343條或第148條之規定,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及民法第343條、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敘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顯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是原判
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
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
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民法第343條、第148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觀諸該
上訴理由之實質內容,其以當時身處國內,不可能前往新加
坡刷卡消費,交易驗證碼有遠端遭盗取之可能為由,指謫原
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該筆刷卡消費、就交易驗證碼未善盡
保管責任之事實不當等情,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另其以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消費金額自帳單
剔除為由,指謫原審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已為債務免除之意
思,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消費金額屬權利濫用一節,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
致其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
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依法不得
予以斟酌。再者,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惟並未揭示其於本件所指各該法則之內容
、旨趣,且其所述之實質內容僅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
項,已如前述。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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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