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42號
TCDV,114,小上,14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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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黃宏庭
訴訟代理人 黃娟娟
被 上訴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智力不足,沒有足夠判斷能力。有關
借貸或買賣價金,並未看到證物,無法證明有借貸或買賣
事實。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核其主張之理由,僅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本件上訴人僅就
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依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
已於上訴狀內合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備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
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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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