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40號
TCDV,114,小上,14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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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簡安然
被 上訴人 陳旭澤陳順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3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061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資料作為判決依據,
並參酌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認為被告係遭詐欺
集團成員愛情詐騙而提供帳戶,被告同為詐騙被害者,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對於被告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事實
,未能提出更明確之事證已實其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原審判決忽略被告在51小時內的時間即與不詳之人發展
男女關係進而辦理帳戶供對方使用,此等偏離現實之認知,
彰顯被告係有意獲取非分之財之徒,倘全國檢警甚至資深法
務人員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或提款卡給詐騙集團
使用,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形成共識,政府強調打詐之努
力將毫無益處,原審超乎常人之見解難以獲得認同,請求廢
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意旨僅係上訴人陳述其就事實認定之個人意見,而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然小額事
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
,既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
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
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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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