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37號
TCDV,114,小上,13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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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俊賢
被 上訴人 古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
庭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中小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最終保有上訴人受詐欺所匯款項
之人,要無受有利益,然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因
受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爰提起本件
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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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