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21號
TCDV,114,小上,121,202510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千松富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子瑛
被 上訴 人 謝馥陽
李倉榮
施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至113年5月3日
公告推選召集人,嗣經17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林俊鴻為113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是林俊鴻為合法
選出具有召集權限之召集人,程序上並無瑕疵,亦未有何形
式不備之問題,故上訴人於113年5月19日由林俊鴻召開之第
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非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詎原審一方面引據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
織之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予以論述,卻就其中之推選召集人乙
節未置一詞,未免率斷,原判決實難令人認同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謝馥陽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倉榮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施惠萍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
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
,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
以說明,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
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