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永富
相 對 人 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成都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邱永富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士江蓉原為夫妻,渠等
係於民國99年3月3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
嗣因故於104年2月4日經大陸地區成都市武候區人民法院,
以(2014)武候民初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
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
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公證書、經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證處公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成都市○○區
○○○○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亦
有該會114年6月9日(114)中核字第046735號、第046726號證
明書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揭大陸
地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