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閩0181民初370號
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閩0181民初370號判決離婚
確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
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2018)閩0181民初370號民事判決書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
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公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上開民事判決書、離婚證
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常住人口登
記卡等在卷為證,堪認為實。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定應
判決離婚之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
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