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簡詩展律師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前經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北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通知相對人為脆弱家庭,評
估安置中,醫療費用及安置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
自聲請人未滿兩歲時,即與聲請人分居,獨自居住於臺中,
不見蹤影。聲請人自小即由祖母、父親、大伯父、大伯母,
輪流扶養長大,父親於民國85年過世後,則與大伯父家同住
並扶養,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過扶養之情,甚至連探視會
面都未曾有之,是明顯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且情節確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對於聲請人幼年陳述比較 片段,聲請人之手足與聲請人有密切往來,建議針對相對人 之手足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過往之事實。對於證人所述沒有 意見,請審酌相對人手足部分,以瞭解相對人過往之事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認定。又相 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目前患有失智症及高血 壓,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2及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之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名下雖有房屋、土地 、投資各1筆,然財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49,720元,11 2及113年均無所得,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8月29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95 87號函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 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之伯母A01到庭證述:聲請人一歲多的時候我先生的 媽媽就帶到埔里,帶到埔里之後,就是由我和婆婆及我先生 輪流照顧聲請人,還有聲請人的父親有回來照顧他。從聲請 人兩歲到高中我們都是一起住,聲請人在六年級時聲請人父 親過世,我們一起住到聲請人99年娶老婆,聲請人才搬出去 的。從他兩歲到99年這段期間,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聲請 人的日常支出都是我跟我老公、我婆婆支付,聲請人父親在 世的時候有支付過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第3 至4頁)。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A02到庭證稱:那時我應該 在外讀書,聲請人兩歲左右被帶回來的事情我不是很瞭解, 但是我是知道。聲請人被我母親帶回來後,主要照顧聲請人 的人如A01所述,聲請人兩歲左右一直到結婚我從來沒有看 過相對人等語(見前揭筆錄第5至6頁)明確,且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認相對人於聲請 人出生後,確實未有照顧、扶養聲請人之情,應認聲請人之 主張,係屬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長期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 ,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 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 證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 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