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14年2月11
日兩願離婚,約定由丙○○單獨行使丁○○親權。然丁○○自出生
時起,即與聲請人(即乙○○之母)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至今,丙○○、乙○○長期未與丁○○同住,對丁○○未盡扶養義務
,而丙○○更自離婚前之113年4月時起,即未探視丁○○或履行
扶養義務,甚至多次以監護人身分,提領丁○○之育兒津貼及
兒少扶助款挪作私用,剝奪丁○○獲社會救助之權利,並致聲
請人經濟陷困,又乙○○於113年4月19日因案入監執行,亦無
法行使親權,是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相對人乙○○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
停止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
卷第7、10頁)、戶籍謄本/資料(第8、24~25、44~45頁)、兩
願離婚協議書(第9頁)、臺中市藥癮家庭支持服務個案紀錄
表(第12~22頁)、戶名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第
53~57頁)為證,相對人丙○○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乙○○均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為真實。
(二)另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聲請人、相對人乙○○及相對人丙○○進行訪視,龍眼林基
金會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亦自稱其身心狀況穩定,目前無工作收
入,但未來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便會返回職場,另雖有育兒津
貼及兒少補助能領取,但皆被相對人丙○○擅自領出,目前尚
有其他社會福利資源可使用,聲請人有相關住所、教育之安
排,本會與聲請人訪談觀察,其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
屬流暢,惟因聲請人現階段無工作收入,存款又僅存不到10
萬元,故請鈞院再為衡酌聲請人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之能力;而相對人乙○○在監服刑,因此自認無法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提供相關照顧。另相對人乙○○自稱其身心狀況穩
定,但因相對人乙○○在監服刑而無工作收入,目前僅能仰賴
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故本會評估相對人乙○○現階段處於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狀態。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乙○○進行訪談,無
法了解相對人丙○○對本案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
及對造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丙○○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
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相對人丙○○聯繫,故無法訪視」,
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8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080113號函暨
所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第71~76頁)、監護案
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第70頁)在卷可查。
(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
乙○○對未成年子女丁○○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乙節為真
實可採。而聲請人為丁○○之同住祖母,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丙○○、乙○○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乙○○、丙○○經本院停止 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 ,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祖母,有戶籍謄本( 第8、44~45頁)、臺中市藥癮家庭支持服務個案紀錄表(第1 2~22頁)、龍眼林基金會出具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 報告(第71~76頁)可資佐憑,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甲○○即為法定監護人,甲○○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前往 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