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54號
TCDV,114,家親聲,35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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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昱澤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5年9月8日兩願離婚
,約定共同行使丙○○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
對人於108年間發現聲請人以偽造私文書方式,盜領兩造聯
名開立專供丙○○生活教育開銷使用之帳戶款項,遂約定改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丙○○親權,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相
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至
於其他額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安親班費、才藝費、補習費)
則由聲請人檢附單據予相對人實報實銷。然相對人長期未與
丙○○同住,對丙○○不聞不問,已再婚而有新家庭,又計劃出
售相對人所有,供聲請人及丙○○居住之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號房屋,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
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丙○○親權,以及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之扶養
費用予聲請人等語。
貳、答辯意旨略以:希望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丙○○親權,相對
人每月都有給付超過1萬5000元之扶養費給聲請人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就改定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約定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嗣因前情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第14頁)、離婚協議書(第15~16頁
)、協議書(第1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0~21頁
)、戶籍資料(第23頁)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三)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結果略
以:「就訪視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表示相對人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去主要是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日
常生活,且聲請人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各項照顧需求,無明顯
不當照顧之情形;相對人除了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
教育費用,亦會關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當未成年子女有重要事務需處理時,相對人亦可扮演
親權人的角色,本會評估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故建議宜維持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有該
會114年8月8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35號函暨所附改定親權訪
視報告在卷可查(第71~78頁)。
(四)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以及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
告、丙○○意願訪視報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第76~77頁
),認兩造於兩願離婚時,即尊重丙○○自主選擇與聲請人同
住之意願,而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照護丙○○
,相對人平時則透過電話、訊息關心丙○○生活,或每半個月
至1個月期間不定期帶丙○○外出吃飯、出遊等方式與丙○○會
面交往,並負擔丙○○每月至少1萬5000元以上之扶養費,此
情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均是如此,且丙○○亦表示雖未與相對
人長時間相處,仍有感受到相對人之關愛(第76頁),再兩造
嗣後既已改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丙○○親權,然並未實質變
動丙○○之生活型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丙○○,不適合擔任丙○○
親權人之情形,兩造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約定,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至於丙○○雖表
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兩造並非友善父母,此由丙○○
對社工表示:「最近1~2年,爸爸媽媽關係不佳後,會透
過自己傳話給對方,這樣的狀況讓自己覺得很煩」(第76頁)
,是改為共同親權,徒增溝通壓力和困擾,不符丙○○最佳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
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
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兩造既就丙○○扶養費之負擔(即每月1萬元)有協議,以及相
對人確有每月支付超過協議數額之扶養費(即每月支付至少1
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第19頁)
、聲請人之陳述(第73頁)、相對人之陳述(第73頁反面、第8
2頁反面)在卷可明,則聲請人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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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