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廖」。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離婚,約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詎相對人
從未依約給付,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情事,且未成年子女若與聲請人同姓氏,較不會被人指
指點點。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款、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 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 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 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 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 合判斷。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9月2 8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惟相 對人從未給付,亦未探視等事實,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 為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然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屬實。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觀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到扶養及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關係等責任,擔心相對人不良於行令未 成年子女受到傷害,亦擔心未來未成年子女不斷被人詢問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不同姓氏之問題,聲請人希望替未成年子 女變更從母姓「廖」,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了 解相對人對本案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有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7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4070041號函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致電相 對人,手機號碼為空號,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址進行實地訪視 ,見住處大門深鎖,喚了多聲皆無人回應,社工投遞訪視通 知單,並註明請相對人回覆;因資料不全無法進行訪視等語 ,有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4年6月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 135號函所附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憑。
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除長期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外,亦未曾探視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為親子互動,復經本院通知既未 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再考量未成 年子女從相對人姓氏,將使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 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 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 的影響力,自然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 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 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 展之重要利益,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變更其姓氏為母 姓必要。基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