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31號
TCDV,114,家親聲,33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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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號調解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親權,以及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對丙○
○不聞不問,對聲請人主動聯繫討論丙○○事務亦不予回應,
甚自112年10月起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
丙○○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且丙○○與相對人及其家族許久未往來,彼此感情疏離,難期
對父姓有認同感,而丙○○與聲請人相處融洽,若能改從母姓
,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以及促進與母系
親屬間之感情,對丙○○實為有利,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之規定,聲請將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陳述,然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訪視社工表示,本件於114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即
表示可同意丙○○變更姓氏,惟改姓後就不願意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94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
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
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
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15、37頁)、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
筆錄(第17~20頁)、繼續執行紀錄表(第21頁)、對話紀錄(第
23、29~30頁)、戶名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第25~28頁)可證
,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第35頁)、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29號家事報到單(第51頁)、調解紀錄表(證物袋)在卷
可參,堪信為真。
(三)本院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為:「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乃是因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僅有與未成年
子女見過一次面,而相對人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聯繫,但
未成年子女卻又渴望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的關注,逐漸讓未
成年子女變得不自信,且未成年子女近日經常會詢問聲請人
為什麼我姓*,你姓○』,或是稱『我是不是垃圾堆撿的』、『
我是流浪狗、流浪貓』等語,甚至未成年子女也經常會詢問
兩造為何未同住等狀況,綜上之情形讓聲請人難以回應未成
年子女,因此聲請人期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讓未成年子
女心理可『放輕鬆』,不再拘泥姓氏,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
『放下期待』,也不會再對相對人有『父愛』的期待,故聲請人
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綜
上,本會就聲請人所述之了解,現階段似因姓氏之狀況造成
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所變化,且聲請人也稱相對人未盡保護
教養一事,但此次僅訪一造,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之想
法,致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
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有該會114年6月27日財龍監字第
114060117號函暨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本院卷第75~8
1頁);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相對人
訪視結果為:「相對人於案主出生初期曾與聲請人共同分擔
照顧責任,惟離婚後因雙方衝突頻繁、缺乏穩定互動,導致
親子關係逐漸疏離,至今已3年未與案主接觸。相對人目前
無具體照顧安排,亦未展現積極爭取親職行使之意願,整體
親職參與態度趨於消極;經濟能力亦不穩定,主要依賴家庭
支持,短期內難以獨力負擔案主之扶養責任。針對案主變更
姓氏一事,相對人表示可同意,惟附加條件為案主改姓後即
不再支付扶養費。此項陳述反映其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認知
不足,亦顯示其以放棄姓氏連結作為親職責任解除條件,對
案主之身分認同與法律權益可能產生長影響」,有新北市政
社會局114年8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614064號函暨所附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第87~95
頁)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意見及訪視報告,考量相對人因兩造衝突頻
繁,不願與聲請人有所接觸,即長達3年未與丙○○會面交往
,且無積極行使親權意願或具體規劃,更以放棄姓氏連結作
為親職責任解除條件而免除法定扶養義務,藉以緩解其經濟
能力不穩定,無力負擔丙○○之扶養義務,而丙○○長期由聲請
人同住照顧,彼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依照現今家庭
生活情形,若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為減少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形
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
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認
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之必要。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丙○○變更姓氏為 母姓「○」,與相對人為丙○○之生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之規定,相對人對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衡屬二事,不可混 為一談,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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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