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43號
TCDV,114,家聲抗,4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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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粘○○

相 對 人 張○○


法定代理人 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家事庭114年度家救字
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兩造已以106年
度婚字第428號事件和解成立,相對人不得任意請求變更。
但相對人一直利用訴訟救助而對抗告人提告,對於抗告人非
常不公平,故相對人不應受到訴訟救助。為此,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定)。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
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
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
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衛福
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基金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參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
49號卷聲請狀附件及聲證八),堪認相對人乃屬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許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觀相對人就系爭本案所提民
事起訴狀,已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臚列相關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即
應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基此,原法院准予相對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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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