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110號
TCDV,114,家聲,11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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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被繼承人即相
對人之婆婆丙○○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死亡,相對人欲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但因相對人於109年3月31日發生
蜘蛛網膜下體出血,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7號裁定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陳詩郁亦為遺產
分割事件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且相對人不能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其他順序產生法定順位法定代理人
,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
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
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正。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監護人陳詩郁
既同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及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
請就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
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其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參。從
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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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