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4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任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妻丁OO於民國114年3月
28日死亡,且遺有不動產等遺產,而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其
繼承人,惟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為辦理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丁○○於相對人辦
理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
親等關聯資料、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丁○○為相對人之媳
婦,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丁○○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據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證
;復據本院詢問被繼承人丁OO之其餘繼承人乙○○、丙○○後,
渠等對於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事亦未予反對。
是本院認由丁○○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選任丁○○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之特別
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