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106號
TCDV,114,家聲,10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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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OOO為相對人之胞姐,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裁定改定A07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緣相對人之父OOO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死亡,且遺有不動產遺產,而相對人及A07
均為其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為辦理被繼承人OOO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辦理被繼
承人OOO之遺產繼承分割時,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監
宣字第970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OOO之法定繼承
人為相對人、OOO及A07,OOO即聲請人之母已拋棄繼承,有
本院113年12月3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994號函在
卷可按,A07亦到庭陳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很親近,OOO的繼
承人為伊、OOO及相對人,聲請人之母OOO已就被繼承人OOO
遺產拋棄繼承,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OOO之遺產由伊與
相對人各2分之1,伊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OOO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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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