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張琴龍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張陳勉
張彩尾
張次郎
張龍三
張欽益
張素芬
張素敏
張資城
張資鎮
張資倉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陳阿城
陳壯漢
張素珍
張素玉
張素貞
劉張素真
張錦文
張錦森
張麗穗
張麗舜
郭芳昌
郭芳明
陳榮源
陳靜怡
李力生
李孝中
李孝民
李霓𩁻
李孝華
張盧雪雲(即張資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齡(即張資濱之承受訴訟人)
張珮瑩(即張資濱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烽(即張資濱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前(即張資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規定。查:張資濱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4年4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盧雪雲、張雅齡、張珮瑩、張秀
烽、張勝前(下合稱張盧雪雲等5人),經原告於114年8月1
2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準備(含聲明承受訴訟及請求通知承受
人出庭)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75至105、127至13
7頁)。經核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被
告張盧雪雲等5人承受訴訟。
二、被告張陳勉、張彩尾、張次郎、張龍三、張欽益、張素芬、
張素敏、張資城、張資鎮、陳阿城、陳壯漢、陳榮源、陳靜
怡、張素玉、張錦文、張錦森、張麗穗、張麗舜、郭芳昌、
郭芳明、李力生、李孝中、李孝民、李霓𩁻、李孝華、張盧
雪雲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氷於45年12月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氷所遺系爭遺產,應按
114年8月12日民事準備(含聲明承受訴訟及請求通知承受人
出庭)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張資城陳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磚造房(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於訴外人即被告張資城之父、被繼承人
張氷之子張國水生前皆由張國水管理及繳納稅捐,後因居住
人數眾多,再於磚造房旁建造鐵皮屋,現由被告張資倉居住
,而該土地上種有多棵珍貴樹種,地上物市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不知於分割後是否可得到補償,且分割
後,可將土地依公告現值出售予現居住之人等語。
(二)被告張資倉、張素珍陳稱:渠等已於該處居住60年,希望可
以維持現狀等語。
(三)被告張素貞陳稱:希望可以維持現狀等語。
(四)被告劉張素真陳稱:無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五)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張氷於45年12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登
記除戶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公告查詢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氷所遺
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張氷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被告之
利益,兩造因分割所分得之不動產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亦無礙被告張
資倉、張素珍、張素貞等人維持現狀之意願,是本院斟酌系
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
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6)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6)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6)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陳勉 1/30 2 張彩尾 1/6 3 張次郎 1/36 4 張龍三 1/36 5 張琴龍 1/36 6 張欽益 1/36 7 張素芬 1/36 8 張素敏 1/36 9 張資城 1/54 10 張資鎮 1/54 11 張資倉 1/54 12 陳阿城 1/216 13 陳壯漢 1/216 14 陳榮源 1/216 15 陳靜怡 1/216 16 張素珍 1/54 17 張素玉 1/54 18 張素貞 1/54 19 劉張素真 1/54 20 張錦文 1/30 21 張錦森 1/30 22 張麗穗 1/30 23 張麗舜 1/30 24 郭芳昌 1/12 25 郭芳明 1/12 26 李力生 1/30 27 李孝中 1/30 28 李孝民 1/30 29 李霓𩁻 1/30 30 李孝華 1/30 31 張盧雪雲 1/270 32 張雅齡 1/270 33 張珮瑩 1/270 34 張秀烽 1/270 35 張勝前 1/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