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廖高鍊
被 告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廖國村
被 告 廖泓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秀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廖泓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秀霞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何秀霞之子,訴外人即
何秀霞之女廖麗娟則拋棄繼承,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原告支付何秀霞之
喪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94,500元,應先自遺產內扣還
予原告,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俊智稱:沒有意見,按應繼分分配,對原告主張上情 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廖泓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廖麗娟聲請拋棄繼承之備查函、三信商業銀行 股東持股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存款餘額資料、臺中區農會函覆存款餘額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41、53至59、93至106頁 ),為被告廖俊智所不爭執,被告廖泓致未到庭爭執,堪信 為真。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原告為何秀霞支付之喪葬費694,500元,應先由附表一所示遺 產中予以扣還: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何秀霞喪葬費總額為694,500元,業據 其提出興利禮儀公司葬儀明細表、收據、大度山寶塔骨灰罈 塔位使用權證、善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為被告廖 俊智所不爭執,被告廖泓致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喪葬費用694,500元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自 遺產中扣償。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何秀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為5,977,414 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上開何秀霞喪葬費694,500元 ,爰以該遺產先扣還原告上開費用。扣除後餘額5,282,914 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遺產為金錢或股份,性質可分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何秀霞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何秀霞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動產 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存款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動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5元及其孳息 3 動產 中華郵政臺中西屯郵局存款177元及其孳息 4 動產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西屯分部存款2,838元及其孳息 5 動產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西屯分部存款5,977,414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喪葬費共694,500元,餘款5,282,914元【計算式:5,977,414元-694,500元=5,282,91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動產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6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廖高鍊 1/3 2 廖俊智 1/3 3 廖泓致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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