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童秀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余翊榛
被 告 童添福
童萬福
蔡童猜
童招治
童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童洪基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童洪基盆如附表一(不含下述①②)之遺產,嗣原告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家事準備書一狀陳報:就①起訴狀原列有「海濱
路233號」房屋,早年已拆除,因漏未申報拆除並註銷稅籍(
業已委請代書辦理),故該屋已非遺產,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3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606959號
函(卷第225頁)為證,核無不合,爰予以刪除,不再列入附
表一之內(卷第189頁)。另②起訴狀原列有「公正路161-30號
」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110年2月申報拆除並註銷稅籍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2月17日中市稅沙
字第1103602080號函(卷第195頁)為證,核無不合,爰予刪
除,不再列入附表一之內(卷第189頁)。再③如附表一編號4
之清水郵局活期存款餘額修正為321,883元,原因原告及被
告童萬福居住附表一編號3房屋而以該帳號內之存款扣繳,
已於114年3月12日返還,另加上期間所生之孳息,已補足32
1,883元,原告及被告童萬福並將申請停止自動扣繳被繼承
人清水郵局帳戶(卷第190頁),並有該郵局存摺為憑(卷第20
1頁),亦無不合,堪信為真。④如附表一編號5之清水區農會
活期存款餘額及附表一編號9之台中銀行清水分行活期存款
餘額元,因孳息增加而更正之,有農會存摺(卷第203-204頁
)、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卷第217-221頁)為證,亦堪信
為真。⑤如附表一編號6、8部分,則含使用於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外,並有孳息增加,亦有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卷第2
07-210頁)、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卷第213-216頁)為證
,核無不合,爰予更正之。以上已列如附表一編號4-6、8-9
之「遺產現值(新臺幣、元)」欄所示。原告上開關於系爭遺
產(或因滅消已非遺產、或因繼承人使用後補足、或因喪葬
費用之扣除、或因孳息增加)而有所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全體(即童添福、童萬福、蔡童猜、童招治、童秀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童洪基盆(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另被繼承人之遺產,或因滅消已非遺產、或繼承人使用
後補足、或因喪葬費用之扣除、或因孳息增加(詳如程序方
面、一之記載),經整理後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遺產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全體(即童添福、童萬福、蔡童猜、童招治、童秀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童洪基盆(下稱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1
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3-2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卷第27-37頁)、繼承系統表(卷第39頁)、戶籍謄本(卷第
41-5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網站房屋稅籍編號查詢(
卷第53-57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卷第141頁)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43-153頁)、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2月17日中市稅沙字第11036020
80號函(卷第19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97-201頁)、清
水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卷第203-204頁)、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卷第205頁)、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
摺(卷第207-211頁)、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卷第213-21
6頁、217-22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3
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606959號函(卷第225頁)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卷第59-63頁)、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
14380164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
第77-95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清地一字
第1140001304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卷第97-
1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通清字第
1140005966號函暨所附對象資料(卷第163-16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2月19日中管字第1149500454
號函暨所附危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卷第167-169頁)、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04397號函暨所
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卷第171-175
頁)、清水區農會114年2月24日清區農信字第1141003027號
函暨所附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卷第181-1
83頁)在卷可稽。其中被繼承人之遺產,或有因滅消已非遺
產、或因繼承人使用後補足、或因喪葬費用之扣除、或因孳
息增加,經核均有前開證據為憑,已如程序方面、一所述,
核無不合,已列如附表一編號4-6、8-9部分所示,且徵之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從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
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
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查此分割方法,於兩造取
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23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餘額由被告童添福取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4-23均屬
可分之金錢,若有孳息(或其他原因所生餘額),均屬遺產之
一部,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分割方法仍應依兩造應繼
分分割各自取得所有,不應將餘額由某繼承人取得,始符前
開法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公允,不應准許,本
院認如附表一編號4-23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
造各自取得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童洪基盆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童洪基盆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童洪基盆遺產(排序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遺產現值(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各取得1/6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坐落於編號2)(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4 存款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21,883 依114年3月12日存款餘額分割,本金及孳息均由兩造各取得1/6,如有餘額均由被告童添福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5 存款 清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0) 515,250 依114年2月18日存款餘額,本金及孳息均由兩造各取得1/6,如有餘額均由被告童添福取得。 同上。 6 存款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7,945 同上。 7 存款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00,000 同上。 8 存款 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25,849 同上。 9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9,746 同上。 10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110104) 200,000 同上。 11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109867) 150,000 同上。 12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109722) 100,000 同上。 13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049211) 200,000 同上。 14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050154) 400,000 同上。 15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083557) 200,000 同上。 16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050153) 250,000 同上。 17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050151) 300,000 同上。 18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050152) 400,000 同上。 19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006223) 800,000 同上。 20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028655) 470,000 同上。 21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028654) 250,000 同上。 22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028652) 250,000 同上。 23 存款 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存單號碥:093887) 200,000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童添福 6分之1 2 童萬福 6分之1 3 蔡童猜 6分之1 4 童招治 6分之1 5 童秀花 6分之1 6 童秀美 6分之1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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