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69號
TCDV,114,家繼簡,6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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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畢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畢嵐松(男,民國(下同)108年1月
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畢嵐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7
4元及利息等,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671號
債權憑證。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執行畢嵐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
專戶內之退休金,並經該院執行處於114年1月2日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285159號執行命令。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竟函覆
「查畢嵐松於108年1月25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其子畢
冠雄於108年1月30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業經本局核定發給畢
嵐松之勞工退休金共計61,497元在案,畢嵐松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等語。然經原告向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得知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8
年4月15日准予備查,被告既已承受畢嵐松之遺產,其取得
權利在前、表示拋棄繼承在後,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對於畢嵐松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 否請求被告在繼承畢嵐松之遺產限度範圍内負清償責任,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畢嵐松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67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5159號執行命 令及異議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5日、9月25 日函文及被告請領畢嵐松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5、109至140、149至150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為真。
 ㈢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 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 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 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 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 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 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 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 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 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 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 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 ,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是畢嵐松死亡後, 其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屬其遺產。




 ㈣被告拋棄畢嵐松之繼承權並非合法: 
 ⒈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畢嵐松之遺產,然被告於畢嵐松死 亡後,隨即於108年1月30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61,497元等情業如前述, 而倘若被告真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理應由其餘遺屬請領,但 被告仍親自提出申請,足見被告係以積極之受領行為,取得 畢嵐松之遺產,已屬對畢嵐松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 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被告對於畢嵐松之繼承權仍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畢嵐松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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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