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睿騰律師
王相為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113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3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
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O(000
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每月1次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接回前均會與聲請人之繼母OOO聯繫
,並於當日即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詎相對人於11
4年4月7日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且對聲請
人及OOO之訊息及通話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向警
通報,直至翌日晚間9時許,透過警方協尋後,始找到相對
人,顯見相對人擅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聲請人之住處,有惡意
隱匿之行為。
二、另依相對人於114年4月9、11日於Instagram所發之未成年子
女影片,可見相對人於113年4月7日至同年月14日照顧未成
年子女時,於夜間未成年子女應入睡時仍帶未成年子女出遊
,且未將其安置於安全座椅上。另聲請人於114年4月14日,
發現未成年子女右肩上有乙處不明瘀傷,該傷勢恐係相對人
照顧時所生,卻未見相對人主動說明或給予適當照顧,是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日常照顧失當之情事。又相對人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
期徒刑8月及9月;更有甚者,相對人之現任配偶現亦在監服
刑中,無其他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顯見相對人之家
庭功能不健全。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實有
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並聲明:㈠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3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得依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答辯:兩造間有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伊不清楚聲請
人所稱114年4月14日未成年子女之傷勢,伊並未見未成年子
女身上有瘀傷。另輪到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均係由聲
請人之後母負責照顧,聲請人並未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於今年7月雖拒絕伊攜離未成年子女,但伊仍去看小孩2
次,故本件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肆、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4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協議書影
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會本次未能訪視到聲請
人,因此未能了解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想法,惟就相對人
提供之資訊,兩造於民國113年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但就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似
未有書面約定,後續相對人雖仍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但相
對人主張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有過夜相處之機會,而相對人於
某次將未成年子女留宿後,後續引發聲請人方報警之行為,
兩造雖曾私下達成照顧未成年子女方式之協議,但相對人稱
聲請人未遵守協議,因此截至本會訪視當天,相對人主張已
近兩個月未見到未成年子女。就此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維繫親情之權益恐有受損之疑慮,惟本會僅訪視一造,
無法通盤了解本案件狀況,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
為裁定」等語;而相對人部分,因聲請人服兵役中無法配合
本會訪視流程,因此本會無法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有該基金
會114年6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4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
訪視回覆單附卷為憑。
三、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資
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情,認未成年子
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
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
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曾達成協議
,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
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
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感情依附狀況良好,並衡以
兩造現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本院爭
訟,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
,是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者、主要照顧者及照顧同住事宜,
應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本院認於本案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
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另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
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併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陳之照顧同住方案,僅供本院
審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O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部分:
1.相對人得於每月選擇3日(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然需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包括得過夜、出遊) 。
2.倘為單日者,則照顧同住時間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9時止;倘 為連續2日以上者,則照顧同住時間自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 後一日下午8時止。
㈡聲請人部分:
除上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由相對人至子女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接回子女,並於 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準時將子女送回上址子女住 所。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㈣聲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片面增加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之 限制(例如不允子女與相對人在外過夜或出遊等);又如係聲 請人未遵守本件使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之時間,除具正當 事由或經相對人事前同意外,聲請人均應於事後補足相對人 之照顧同住期間,時間由相對人任意擇定,聲請人不得拒絕 。
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於相對人之照顧同住開始時,如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 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同 住,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如翌日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 ㈣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其照顧同 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對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首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自己之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交還聲請人。
㈥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方式,及 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 須兩造均同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完整 協議證據以杜爭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 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