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謝昀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由
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
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
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
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
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86條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
「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
定,爰於本條規定管轄法院。另為因應急迫情形,例如已經
繫屬甲法院之定未成年子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關係人未經
許可,擅自準備攜帶子女出國,而人已經出現在乙法院管轄
區域之機場時,自應允許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爰設但書規定。又但書所定法院於裁定後,應
立即移交本案繫屬法院」,可見須在發生如未成年子女已立
即被帶出國等之急迫情形下,方有由本案事件以外之法院先
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未成年子
女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559號裁定移送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管轄,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何須有由本案事件以外之
法院先為暫時處分必要之急迫情形,是本案事件既經移轉管
轄,故就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自應一併由本案管轄法院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