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17號
TCDV,114,家暫,11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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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目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親權案件經本院審理中,惟因相對人
多次未經過聲請人同意擅自更改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甲○○之
時間,且曾在聲請人要見未成年子女甲○○當週故意安排行程
,企圖不讓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甲○○,為此請求暫時處分等
語。
二、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甲○○出境。㈡聲請人得依
民國114年8月26日家事聲請狀及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11
月1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向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事件
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前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認:⑴依相對
人所述資訊,兩造於民國111年約11至12月協議離婚,並約
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
而離婚後兩造仍同住一段期間,直到民國112年4月23日相對
人才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惟當時兩造關係不佳
,因此待兩造關係緩和後,相對人才開始利用週五下班後至
週日中午帶未成年子女至桃園與聲請人相處,頻率為每月兩
次,後因未成年子女開始上自費早期療育課程後,改由聲請
人利用隔週週末至台中居於相對人住所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惟民國114年3月兩造再度發生爭執後,變成聲請人利用隔週
週末探視(過夜)未成年子女,目前聲請人仍有持續探視未成
年子女,然本次似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早期療育課程、會面
交往時間之安排無法溝通達成共識,因此引發暫時處分之爭
議。本會認為若相對人所述屬實,目前聲請人仍有持續探視
未成年子女,似無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但相對人主
觀認為無法與聲請人溝通會面交往之事,則可能有暫定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另就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一
事,相對人陳稱目前未成年子女尚未有護照,若相對人所述
屬實,以目前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下,未成年子女辦理
護照一事勢必須經聲請人知情同意,以此狀況而言,似乎無
暫時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⑵綜
上等資訊,為本會本次訪視初步之見解,惟本會僅訪視一造
,未能獲知聲請人對於暫定處分之想法,故本案聲請人暫時
處分之聲請是否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仍建請鈞院彙整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7月31日
財龍監字第11407010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聲
請人部分,訪視結果認:⒈探視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原本兩
造即自行約定1、3週會面,相對人提出改定親權並欲改於2
、4週會面,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後,兩造目前已有自行依
照本方案執行,故認可行。⒉會面探視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聲請人仍會擔心相對人無故異動會面時間損及聲請人會面權
益,故評估仍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⒊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互動狀況或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⑴目前探視恢復
,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多次恣意妄為、難以溝通而引發不滿
感受,現已無意願對話,合作情形不佳。⑵未成年子女因自
閉症,尚無語言表達能力,也難以與之確認其感受,尚未聽
聞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有受會面探視影響之反應等語,有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9月4日助人字第0000000號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現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且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宜迭有爭執,而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須父母摯愛關照
,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又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
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之改定親權事件爭訟而受有影響。
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之親
情,並利親子間情感之互動,本院認在兩造上開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仍應有以
暫時處分方式,使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部分,未據聲 請人提出證據釋明之,且相對人過往未曾攜帶未成年子女出 境,未成年子女目前亦無護照,自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 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 處分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4時止 ,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上開農曆過 年期間,子女則改與相對人共度,此期間如逢聲請人上開㈠ 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上開㈠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 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 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如未 能協議,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相對 人。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照顧同住前,聲請人應於事前1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通 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 若有正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相 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前1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以使聲請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得立 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㈤子女年滿15歲後,照顧同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於聲請人之照顧同住開始時,如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 女,除經兩造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照顧同住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照顧同住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上開事項,雙方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 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完整協議證據以杜爭議 ),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 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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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