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陳慧瑜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勇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866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扶助,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
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