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施麗娟
(債務人)
相 對 人 陳綉惠
(債權人) 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11
4年度家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准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於裁定後已逾3個月未向法院對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准許上開假扣押後,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一情,業據本院查明無誤,有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