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114年度,1號
TCDV,114,婚再,1,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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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A01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
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逕行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於家
事訴訟事件之抗告,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4年9月11
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
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再審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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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