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A01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婚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
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逕行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於家
事訴訟事件之抗告,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4年9月11
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
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再審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