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1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丙○○)因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