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4年9月18
日送達等情,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