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12號
TCDV,114,婚,51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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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1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5日結婚,被告婚後經
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暴力行為,且兩造已分居9年,現子女
皆已成年,雙方已無財產問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給
付予原告的生活費太少,每月只有新臺幣(下同)5至8 千
元,原告只好去兼職,但原告去兼職被告又不高興,說原告
出去就不要跟人家說原告是被告的配偶,因為被告會覺得很
丟臉等語,使原告感到很不舒服,因認為此種婚姻沒有互相
尊重,且兩造婚後所發生之上開情節,亦足認兩造婚姻已發
生重大破綻,致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暴力行為,致兩 造已分居9年等情,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上開診斷書記載:被告曾於109年間對兩造之子洪○○毆打成 傷。另證人洪○○亦到場結證稱:「兩造分居9 年多,從我國 小6 年級開始分居,我現在19歲。一開始是我跟我媽媽一起 搬走,當時一早的時候我跟我爸爸有些爭執,不歡而散,我 就走出去,我媽準備載我去上課,我爸爸追出來打我,要把 我拖進去打,是我媽擋在中間電梯趕快讓我先進去電梯裡 面,我媽有被我爸推撞牆壁,我媽就送我去學校,中午的時



候我媽才回家,當天我跟我媽就搬出去,因為怕再被我爸打 ,我們搬去北屯區敦化路跟一個阿姨住,我在敦化路住一年 就回家,但是我媽媽就沒有再回家過。當時因為媽媽沒有那 麼多資源可以照顧我,加上我爸爸說我回去之後不會再打我 ,所以我就回家住,我媽媽就在外面繼續上班,我跟我媽媽爸爸講的話比較難聽,爸爸會叫媽媽不要回去了,我也跟 媽媽說如果不開心的話就不要回去,後來媽媽就沒有再回家 ,因為爸爸說如果出去就不要再回來了。當時我會回家是否 是因為爺爺當時有來找我,希望我回家。那個時候我爺爺、 我哥哥、伯父都有到我外公家來表示希望我回家,後來我就 回去了,中間兩次還是三次,我爸有動手打我,我有跑去警 察局報案,我爸打我的原因是我沒有吃中藥爸爸對我拳打 腳踢,是出重手。兩造於分居9年期間沒有聯絡,不會通電 話,也不會見面,完全不聯絡,爸爸有時候會跟我打聽媽媽 的消息,問媽媽最近怎麼樣,有時爸爸會說要把媽媽接回 去,但是都沒有行動。(你是否曾經問過我跟爸爸的婚姻關 係,爸爸是否跟你說他要離婚?)爸爸會說要跟媽媽離婚, 又說叫我不管,說這是爸爸媽媽間的事情。(是否記得我曾 經跟被告要求要離婚,被告說必須要外婆背書?)被告有同 意離婚,但是要求要外婆同意,外婆也有同意。(被告是否 曾經跟我約好要離婚,但是都沒有出現在戶政事務所也沒有 出現在律師事務所?)有。爸爸還說要把離婚協議書用傳真 的方式給我媽媽的律師,希望私下和解,但是爸爸沒有跟律 師聯繫。兩造分居前,兩人相處不好,比如說奶奶還在世, 媽媽每天有空就會去醫院照顧奶奶爸爸就會跟媽媽說:『 你就只是去玩而已,沒有用心在照顧。』,家裡有一次小姑 姑拿來家裡要給奶奶吃的地瓜葉,因為大家很忙,就放在冰 箱放到爛掉,爸爸說拿給奶奶奶奶會中毒,爸爸就一直罵 媽媽、一直唸,還會講三字經,具體講什麼我忘記。兩個人 常常吵架。被告會因為一點小事就罵原告一整天。我上學遲 到會唸我媽,另我媽有在做編織包包,有在南屯文山活動中 心展示我媽媽做的包包,我媽媽還有胡瓜節目爸爸就 說上節目很丟臉、為什麼要去。當時媽媽要去上課是為了要 賺錢養我。今天我出門前沒有跟爸爸說話,爸爸在看股票, 爸爸應該是知道今天要開庭,看起來他沒有想要來開庭。」 等語(本院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應足認 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經常對原告、洪冠昱施以暴力行 為,且致兩造無法相處,已分居9年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揭所為,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



所稱對於對他方子女之「不堪同居虐待」等語。惟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 ,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 949號判例參照),且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 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 判例參照)。稽諸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雖可見被告曾要求 洪冠昱服用中藥未果而施以過當之管教,然卷內除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外,並未能認定被告對兩造子女有 何虐待行為。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 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 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 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先有前述家庭暴力之不當行為 ,致使原告難以再與被告相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如前 述,且隨後兩造分居9年迄今,雙方已無任何夫妻間情感互 動,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已無情感,且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 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 雖未到場陳述,然徵之證人洪冠昱所證述,其已多次親見親 聞被告表明離婚之意欲。則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婚姻早名存 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 由觀之,被告顯屬較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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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