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1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5日結婚,被告婚後經
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暴力行為,且兩造已分居9年,現子女
皆已成年,雙方已無財產問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給
付予原告的生活費太少,每月只有新臺幣(下同)5至8 千
元,原告只好去兼職,但原告去兼職被告又不高興,說原告
出去就不要跟人家說原告是被告的配偶,因為被告會覺得很
丟臉等語,使原告感到很不舒服,因認為此種婚姻沒有互相
尊重,且兩造婚後所發生之上開情節,亦足認兩造婚姻已發
生重大破綻,致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暴力行為,致兩 造已分居9年等情,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上開診斷書記載:被告曾於109年間對兩造之子洪○○毆打成 傷。另證人洪○○亦到場結證稱:「兩造分居9 年多,從我國 小6 年級開始分居,我現在19歲。一開始是我跟我媽媽一起 搬走,當時一早的時候我跟我爸爸有些爭執,不歡而散,我 就走出去,我媽準備載我去上課,我爸爸追出來打我,要把 我拖進去打,是我媽擋在中間按電梯趕快讓我先進去電梯裡 面,我媽有被我爸推撞牆壁,我媽就送我去學校,中午的時
候我媽才回家,當天我跟我媽就搬出去,因為怕再被我爸打 ,我們搬去北屯區敦化路跟一個阿姨住,我在敦化路住一年 就回家,但是我媽媽就沒有再回家過。當時因為媽媽沒有那 麼多資源可以照顧我,加上我爸爸說我回去之後不會再打我 ,所以我就回家住,我媽媽就在外面繼續上班,我跟我媽媽 說爸爸講的話比較難聽,爸爸會叫媽媽不要回去了,我也跟 媽媽說如果不開心的話就不要回去,後來媽媽就沒有再回家 ,因為爸爸說如果出去就不要再回來了。當時我會回家是否 是因為爺爺當時有來找我,希望我回家。那個時候我爺爺、 我哥哥、伯父都有到我外公家來表示希望我回家,後來我就 回去了,中間兩次還是三次,我爸有動手打我,我有跑去警 察局報案,我爸打我的原因是我沒有吃中藥,爸爸對我拳打 腳踢,是出重手。兩造於分居9年期間沒有聯絡,不會通電 話,也不會見面,完全不聯絡,爸爸有時候會跟我打聽媽媽 的消息,問媽媽最近怎麼樣,有時候爸爸會說要把媽媽接回 去,但是都沒有行動。(你是否曾經問過我跟爸爸的婚姻關 係,爸爸是否跟你說他要離婚?)爸爸會說要跟媽媽離婚, 又說叫我不管,說這是爸爸媽媽間的事情。(是否記得我曾 經跟被告要求要離婚,被告說必須要外婆背書?)被告有同 意離婚,但是要求要外婆同意,外婆也有同意。(被告是否 曾經跟我約好要離婚,但是都沒有出現在戶政事務所也沒有 出現在律師事務所?)有。爸爸還說要把離婚協議書用傳真 的方式給我媽媽的律師,希望私下和解,但是爸爸沒有跟律 師聯繫。兩造分居前,兩人相處不好,比如說奶奶還在世, 媽媽每天有空就會去醫院照顧奶奶,爸爸就會跟媽媽說:『 你就只是去玩而已,沒有用心在照顧。』,家裡有一次小姑 姑拿來家裡要給奶奶吃的地瓜葉,因為大家很忙,就放在冰 箱放到爛掉,爸爸說拿給奶奶吃奶奶會中毒,爸爸就一直罵 媽媽、一直唸,還會講三字經,具體講什麼我忘記。兩個人 常常吵架。被告會因為一點小事就罵原告一整天。我上學遲 到會唸我媽,另我媽有在做編織包包,有在南屯文山活動中 心展示我媽媽做的包包,我媽媽還有上胡瓜的節目,爸爸就 說上節目很丟臉、為什麼要去。當時媽媽要去上課是為了要 賺錢養我。今天我出門前沒有跟爸爸說話,爸爸在看股票, 爸爸應該是知道今天要開庭,看起來他沒有想要來開庭。」 等語(本院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應足認 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經常對原告、洪冠昱施以暴力行 為,且致兩造無法相處,已分居9年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揭所為,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
所稱對於對他方子女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惟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 ,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 949號判例參照),且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 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 判例參照)。稽諸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雖可見被告曾要求 洪冠昱服用中藥未果而施以過當之管教,然卷內除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外,並未能認定被告對兩造子女有 何虐待行為。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 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 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 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先有前述家庭暴力之不當行為 ,致使原告難以再與被告相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如前 述,且隨後兩造分居9年迄今,雙方已無任何夫妻間情感互 動,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已無情感,且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 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 雖未到場陳述,然徵之證人洪冠昱所證述,其已多次親見親 聞被告表明離婚之意欲。則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 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 由觀之,被告顯屬較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