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在監認識而結婚,但原告刑期長,因此尚
在監服刑中。原告婚後得知被告又染上毒品的惡習,對原告
也未盡夫妻義務,已經一年多沒有來探視,長期下來,已造
成原告精神上的折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在監服刑,被告已一年多未 來接見等情,有戶籍資料、法務部○○○○○○○○○114年8月14日 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105至112 頁)。觀之上開接見明細表,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迄今未再 探望原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而未 能履行夫妻義務,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於113 年2月後,即未再前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而於本件繫屬本 院後,歷經調解、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 係。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亦 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