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間曾有甜蜜,原告感謝被告過
去的付出,然被告近年因憂鬱症纏身加上工作失利,其精神
狀況時常處於不穩定之狀況,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同年1
2月21日、同年12月30日短時間內發生三次揚言自殺並砸毀
自家物品之紀錄;被告亦曾遭強制送醫並自111年12月22日
起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強制住院9日,於112年11月9日第
四度揚言自殺等情事,使原告於工作及育兒外,亦須承受被
告帶來的巨大精神壓力,且被告亦會對原告辱駡「破麻」等
言語及精神暴力,原告已感身心俱疲。被告自111年12月22
日即搬離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原告已無
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並表達希望離婚之意願,被告亦曾提
出離婚協議書,兩造已確定無共同生活之意願。為避免繼續
遭受被告言語及精神暴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
二、酌定親權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均由原告及親友
照料,且與原告關係緊密,感情羈絆強烈,原告親友均每日
固定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原告具有良好之支援系統,足
以提供良好之教養環境,亦有強烈照顧之意願,由原告獨任
親權人應認合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患有憂鬱症且工
作收入不穩定,甚至曾有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遭社工訪視
之紀錄。是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
母原則,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應盡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影
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33,716元,以此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之標
準,再原告與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1:2之比例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22,477元(計算式:
33,716×2/3=22,477),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予原告。
四、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12月22日分居後,均係由
原告獨力扶養,是原告為被告代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4
年3月22日止27個月之子女扶養費,扣除被告於該期間有給
付之12萬元扶養費,原告迄今已為被告代墊486,879元之扶
養費(計算式:22,477×27-120,000=486,879),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揭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
五、並聲明(卷第8、87頁):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
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22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1日)前,
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2,47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
(卷第13、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施
加言語暴力及精神暴力,且被告患有憂鬱症、多次揚言自殺
並砸毀自家物品,而有遭強制送醫紀錄,及兩造自111年12
月22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7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家中物品毀損照片、吊繩照片、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社工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卷第80、15至23頁背面),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家暴行為且精神
狀況不穩定,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足動搖兩造
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
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復兩造自111年12月22日分居
迄今已2年有餘,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
意欲。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兩造目
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
揭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可認其就前開離婚事由係屬有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既未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據訪視了解,兩造皆稱目前勉強可維生,兩造亦有 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未來自己成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就學亦有相 關規劃,另觀察原告外觀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被 告則患有恐慌症、憂鬱症及躁鬱症,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而訪視時觀察被告情緒尚屬平穩,尚能正常回應社工 之提問,兩造亦稱現階段可維持家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未來就學及居住所也有相關初步規劃。而目前兩造涉及保護 令議題,評估本案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 ,建議宜以單方行使親權為佳。而考量被告現階段無工作, 且被告受訪中稱其憂鬱症、恐慌症發作時會心悸,故被告受 訪時無法明確說出自己何時會外出上班,又被告也稱無人可 協助被告之經濟,評估原告經濟狀況應相較被告穩定,且就 了解,未成年子女在原告家已居住一段時間,未成年子女應 已適應目前生活,且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 外露之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 應屬穩定,故考量原告經濟狀況較為穩定、繼續性原則,建 議本案宜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佳。」等情,有 龍眼林基金會114年8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080128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第65至74頁),並有該會對未成年 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佐(為免子女陷於忠誠兩難,此部分不 公開附於卷末彌封袋)可參。
㈢本院斟酌前開訪視報告(含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內之未 成年子女丙○○之意見)、兩造情況等,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有擔任暨行使親權之意願,其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能提供適宜之親職時間,且未成年子女丙 ○○與原告互動自然,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尚無不妥之處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出庭亦未提出意見,難認其對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具有積極意願及態度,兩造顯難共同商討及 共同執行親權職務。是綜合考量原告之意見、被告與子女於 訪視之意見(參見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及子女人格 發展之需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惟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法律規定及 解釋,被告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自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 後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此部 分之子女扶養費,尚非可採。
㈢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 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 住之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復 衡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亦無儲畜險,有一台機車,其111 至113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32,000元、116,700元、247,790 元;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如有工作之月收入約3萬至5萬
,名下有土地多筆,財產總額1,126,475元,111至113年之 給付總額分別為176,750元、224,013元、252,826元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卷第48至60頁)可佐,本院綜合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能力 及工作能力,暨原告到庭亦陳明:子女月需生活費為2萬元 ,兩造應以1比1比例分攤(卷第77頁)等一切情形,認未成年 子女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復審 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 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 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原告請求將來扶養費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12月23日至114年3月22日均 由其扶養,該期間被告僅給付扶養費12萬元之情,有原告之 存摺內頁明細可參(卷第26至27頁),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 年子女丙○○自111年12月23日至114年3月22日之扶養費乙節 ,即屬有據。
㈢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
0元,且被告就該期間已給付1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已如前 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而被告尚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自 111年12月23日至114年3月23日共27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 50,000元(計算式:10,000×27-120,000=150,000元)。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其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 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0元,及自1145月13日 起(送達回證見卷第34、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